潍坊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潍坊市中心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的通知潍教字〔2012〕65号
潍坊市教育局关于进... 2013年04月28日
奎文、潍城、高新区教育局,有关单位、学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市民办教育有关规定,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为进一步规范奎文、潍城、高新(保税区)三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促进中心区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中心区培训机构在执行《潍坊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潍教字〔2011〕46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设立标准,统一审批流程,加大管理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设置条件
1.管理人员及师资。专职教师与管理人员的配备要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培训机构教职工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5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专(兼)职保安不少于3人。
2.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得租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场所办学。租用职业院校校舍举办培训的,需由职业院校出具《关于同意在××学院内部举办培训机构的证明》(附件5)。严禁在地下室、仓库、违规建筑、宿舍楼内办学,办学场所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在商务沿街房或商务楼内办学的,原则上使用1-3层独立的楼层,办学场地应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租赁期不少于3年。
3.办学资金。举办者要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将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培训机构所有,资金使用受教育部门监管,主要用于学校出现办学风险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支付其他应急费用。培训机构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证需要资料审批程序
1.提交报告。在中心区举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市教育局社会培训服务中心提交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名称为《关于设立(筹设)潍坊市××区××培训学校的申请(请示)》(附件1)、并提交申办培训机构所需的有关材料(附件3)。
2.审核报告。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审核申办报告等材料。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不需修改的,出具《潍坊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申报材料受理凭证》(附件2)。
3.转办报告。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将申办报告(电子版和纸质材料)转交区教育局,区教育局与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人员组织专家委员会现场查看、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4.拟定初审意见。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向举办者反馈初步审核意见。对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明确告知;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5.正式审批。审批材料一式两份,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将其中一份转交区教育局,由区教育局下达批复文件,填写《潍坊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申领登记表》(附件4)并持批复文件和该《登记表》到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领取办学许可证;市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在网站公布批复学校信息。
6.审批时限。对于筹设的,申办材料全部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正式设立的,申办材料全部完成后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审批过程中发现举办者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办资格。
三、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名称管理
1.规范新设立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须先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一般称为“培训学校”,原则上不称“中心”,名称必须带有行政区域和字号,例如“潍坊市××区×××培训学校”(×××为字号),新设学校原则上不冠名“潍坊”“鸢都”等体现市级行政区域特色的字样;申请冠名“潍坊”“鸢都”的,需在获得办学许可证3年后、无违规办学行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培训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在区教育局同意后报请市教育局审批;全国品牌培训机构来潍办学,其冠名需符合有关规定;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政府、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2.规范已设立培训机构名称。已正式审批的培训机构名称不规范的,要按照体现地域和带有字号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已冠名“潍坊”,但办学不规范、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取消“潍坊”冠名;对借用或违法使用其他单位名称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培训机构负一切法律责任。
四、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分校设立
积极鼓励支持办学行为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培训机构开展集团化办学。
1.冠名“潍坊”的培训机构跨区另设培训机构的,新设培训机构可称分校(校区)。
2.培训机构在本区内另设培训机构的,新设立的培训机构可称为分校(校区),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由原设培训机构(总校)统一管理,其办学与法律责任由原设培训机构(总校)负责。
3.培训机构跨区另设的分校(校区)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培训机构另设分校(校区)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同意,要达到独立学校的办学条件,实行一校(分校、校区)一证(办学许可证)制度。
五、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安全管理
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参照《潍坊市校园安全建设标准》执行。
1.办学场所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必须有“房屋质量验收合格证书”“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书”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培训机构原则上不提供住宿、餐饮。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必须到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办理卫生合格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等相关手续及证件。
3.培训机构原则上不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确需车辆接送学生的,要到交通管理部门和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办理校车标识,接受统一管理。具体事项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六、潍坊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潍坊办学许可需要资料常规要求
各中心区教育局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加大管理力度,规范办学行为。要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形式宣传合法规范培训机构,宣传先进典型,遏制非法办学;对于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民办教育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培训机构须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各类有效证件和收费备案材料;并在办学场所放置市教育局统一标识的学校校牌。
2.培训机构不得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出租、出借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3. 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办学校资源举办各种辅导班或进行联合办学。一律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各类文化同步培训班(含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特色班和实验班等)、奥赛班及各类以学科竞赛为目的的培训班。
4.培训机构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区教育部门备案。
5.换发证件。办学许可证所列事项的变更要报审批机关批准;办学许可证到有效时间前一个月进行换证申请,填报《潍坊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申领登记表》(附件4),上交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原件,年检合格者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6.培训机构要依法建立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要按照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向学员公示。学员退费应严格执行《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55号)的规定,违规办学的要全额退费。
7.培训机构要与学员(或家长)签订培训协议(附件6),明确培训项目、教学计划、收退费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进行培训,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课。不得与学员签订不予退费的协议,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8.培训机构校长、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严禁聘用学历不达标或其他不懂教育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严禁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要按照规定与聘用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要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实名备案,在学校醒目位置设立“聘用教师公示栏”,在学校网站公示任课教师基本情况。区教育局要建立培训机构教师实名备案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网上查阅等功能,方便群众网上查阅师资状况和社会监督。
9.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路牌、灯箱、橱窗、印刷品、霓虹灯、车体广告等形式发布招生广告(简章),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管理的通知》(鲁教职字〔2007〕8号)规定执行,统一到市教育局社会培训服务中心办理广告备案,备案后方可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不得通过各类媒体刊发。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凡违反法律法规发布招生广告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培训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招生、取消办学资格等处罚,并责令消除影响。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0.培训机构要按规定接受年检,无故不接受年检、自动放弃年检,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参与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培训机构聘任公办学校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经查实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1.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停止办学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清算后交回印章、办学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下发后,已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设置标准改善办学条件,两年内达到相应设置标准。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