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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曾为出资资产 2013年5月14日,工商部门作出川工商处【2013】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广汉三星未经四川金顶的许可而使用“峨眉山”注册商标,侵害了四川金顶的商标权。
不过,广汉三星不服处罚决定,要求行政复议:“四川金顶存在将"峨眉山"商标作为企业无形资产出资等多项事实,工商部门处罚结果不当。”
广汉三星“举证”称,“峨眉山”商标原属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四川金顶前身)所有,1991年1月,四川省峨眉水泥厂同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委共同联建了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1991年1月28日,双方签署的《关于联合建立“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的合同》中,约定四川省峨眉水泥厂的投入占资产总额的57%,额度为424.65万元,其中就包括“峨眉山”商标等投入折价款为120万元。四川省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则于1994年变更厂名为四川金顶集团青白江水泥厂,2002年变更为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公司”)。
提交行政复议证据清单
到了2005年,作为成都公司控股母公司的四川金顶,将成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其时,四川金顶未对“峨眉山”商标的权属情况进行公告。此后,成都公司仍然一直使用“峨眉山”商标。后期,成都公司委托广汉三星生产、销售“峨眉山”水泥。
昨日,广汉三星代理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俊律师告诉记者:“基于上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表面上,四川金顶是"峨眉山"商标的持有人,但是事实上,"峨眉山"商标是成都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工商部门认定"峨眉山"商标权归属于四川金顶是错误的。”
基于此,广汉三星方面认为,工商部门认定广汉三星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四川省工商局依法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此外,广汉三星还提交了“行政复议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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