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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先享有“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后将原告享有的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尚未注册下来;同时,被告仅将涉案标识(美术作品)使用于供应给原告代理销售的“文件拍摄仪”商品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在中国市场投入商业利用,这意味着,被告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目前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确在中国市场上未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投入商业利用,其仅仅是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被告作为“文件拍摄仪”商品的生产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一定是今后要在该商品上使用“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亦即被告的行为属于将要发生的“即发侵权”,故法院应判决被告今后不得使用“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
办案法官认为,原告享有“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该在先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仅仅是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原告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美国凯讯杰科技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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